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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办理工作流程
作者:执行局  发布时间:2018-09-04 10:57:41 打印 字号: | |

为了进一步提高执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辽宁省法院系统执行指标考核体系的具体办法》(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流程。 

一 执行准备

条 执行案件立案后,遵循随机原则由立案一庭确定承办人。执行案件经立案庭立案后于2日内将案件信息录入执行办案系统,并一并将立案信息与卷宗材料一并送交执行局内勤,由执行局内勤当日装订成卷。

第二条 执行局内勤接收案件后,应于当日通知执行局局长,并在执行办案系统内确认分案,并应在当日将案件及时交付执行承办人执行。

第三条 执行承办人一般应在接收案件后5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1、执行承办人应当对执行案件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并根据执行依据确定执行内容。

2调阅审理卷宗、审查执行依据、复制诉讼保全的有关资料,掌握相关执行信息。

3、通过身份信息秘钥,确定当事双方身份信息是否正确,并将回执结果打印附卷。登陆华宇执行办案系统,将案件当事人信息录入。

4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传票》、《廉政监督卡》。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经庭长审批、可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5、在华宇执行办案系统中提交总对总网络查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车辆、证券、房产、网络银行、工商信息、人民银行等执行办案系统中应当查询的财产线索。

6、启动传统查控,即执行办案系统无法查询的财产信息,需要执行承办人亲自进行线下查控,如未联网的房产、到期债权、股息红利、公积金等财产信息。

二 财产调查

第四条 执行承办人一般应在收到案件材料后10日内告知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被执行人明确、具体的线索或情况,案件承办人一般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当日内开始查证核实。

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或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的,需进行调查的,执行承办人一般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2日内启动调查程序。

第六条 执行承办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展开调查,并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根据案件具体案情,财产调查一般应在20日内完成,并从以下方面进行:
     1)工商税务登记情况;
     2)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现金;
     3)房屋和其他地上的附着物;
     4)土地使用权;
     5)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
     6)机器设备;
     7)库存物资和原料;
     8)债权、股权、收益;
     9)知识产权;
     10)其他。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承办人应查明其下落。下落不明的,应有下列材料予以证明:
     1)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居委会或者派出所的证明;
     2)实地查找的工作记录;

3)在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或经常居住地张贴公告传唤,在十五日公告期满后仍无法找到的。
     第七条 为查明财产状况,执行承办人经合议庭合议、庭长审核、局长审批、报主管院长批准后,可对拒不到场的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进行拘传,也可对被执行人的有关场所进行搜查。

三 财产控制

第八条 被执行人财产经查证属实的,应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必要的执行强制措施。

第九条 采取查封、冻结的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由执行承办人报庭长审批,但重大、疑难案件,应当报局长审批。情况紧急的,应口头向庭长汇报、批准后,立即采取执行措施,但二日内须补办书面审批手续。

采取扣押的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由合议庭合议、庭长审核、局长审批。

第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和查封清单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第十一条 财产控制措施完成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以下事项:

一、 查封、扣押、冻结的起止时间。

二、申请执行人要求续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在法院指定期限前提出书面申请。

三、申请执行人未按照上一项的要求提出采取续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申请的法律后果。

第十二条 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除非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执行和解已实际履行的,不得变更或提前解除强制措施。确需变更或提前解除强制措施的,须经合议庭合议,报庭长审核、局长审批。

四 财产变价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对银行存款、证券结算资金、住房公积金、收入等货币形式存在的资产应当及时扣划及提取。对于其他财产的,一般应当在查封裁定送达被执行人7日内,审查是否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并通过本院技术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完成委托评估、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

    拍卖必须经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公开的网络平台进行,如确有需要采取线下拍卖方式的,需提交书面申请和情况说明,并由执行承办人签字,通过执行指挥管理平台,一并上报至省高院批准。未获批准,不得采取线下拍卖。

第十四条 评估、拍卖期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或其他理由确需要终止或中止评估、拍卖的,由执行承办人负责审查。

第十五条 执行承办人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一般应在3日内将评估报告副本发送双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十六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提出。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对评估结论无异议或异议被驳回的,一般应在3日内转化为对财产的执行。

第十八条 拍卖财产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应当在拍卖举行前确定。

第十九条 拍卖、变卖成交或以保留价接受财产抵债的,执行法院一般应在价款全部到位或以物抵债申请提出后7日内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同时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条 执行法院一般应在确权裁定送达后10日内将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依法不能移交的或需要强制移交等特殊情形除外;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须经执行承办人审查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执行。

 

五 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的,执行法院根据情节轻重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合议庭合议,庭长审核、局长审批、报院长批准(院长可授权主管院长批准)。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立即拘留。在拘留后,应当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立即解除拘留。

第二十三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拟进行限制出境的,应当经合议庭合议、庭长审核、局长审批;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须经合议庭合议,庭长审批。

第二十四条 执行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并将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案件承办人应在决定书送达当日将失信被执行人在执行信息网发布。

第二十五条 对于被执行人已经全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或确有理由需要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的,须经合议庭合议、庭长审核、局长审批。

 

六 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应当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由执行实施庭合议、庭长审核、局长审批,填写《移送裁决审批表》,立案庭登记立案后,交执行裁决办理。

第二十七条 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法院一般应在15日内作出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变更、追加申请的裁定。需延长期限的,按照审管办要求办理延长审限手续。

第二十八条 变更、追加执行主体裁定须经合议庭评议、庭长审核、局长审批;重大、疑难案件,报主管院长决定。

七 执行款物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院财务部门设立执行款专户,对执行款实行专款专付,执行款必须存入执行专户,对执行款物的收付进行逐案登记,建立明细账。执行承办人应将所办案件执行款物的往来情况记录在案。

依法建立并投入使用执行案款一案一账号管理制度,确保执行案款公开、透明。

第三十条 执行承办人一般不得收取执行款,被执行人直接向法院交付现金或票据的,执行员应与被执行人一同将现金或票据经局内勤交付院财务部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确需执行员直接代收现金或票据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执行员共同签字,及时向付款人出具收据。收款人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代收的现金或票据移交局内勤。内勤登记后,于当日移交院财务部门。

可代收执行款的特殊情况:

(一)异地执行时被执行人直接交付现金或票据,无法及时交存执行款专户的;

(二)执行现场搜查、扣押的现金或票据;

(三)被执行人不能到法院交存的小额现金;

(四)其他紧急情况。

第三十一条 执行款到账后3日内应当将执行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由执行员报庭长审核、局长审批、主管院长批准后,依法扣除未交的执行费、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后,将《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返还凭证》交由行装处;行装处履行内部签发手续,由行装处将执行款交付申请执行人。

有下列情形的,可暂不交付:

(一)  有其他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和受偿的;

(二)  有本案申请执行人因在另案有未清偿债务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案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  其他人民法院认为需暂缓交付情形的。

上述情形消失或相关事项办理完毕后,应立即交付。

第三十二条 查封、扣押物品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三十三条 严禁使用、截留、挪用、侵吞和私分执行款物。违反者,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结案、归档与案件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第三十五条 需延长执行期限的,按照审管办要求办理延长审限手续。

第三十六条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确有中止执行、暂缓执行的情形发生,须经合议庭合议、庭长审核、局长审批;重大、疑难案件,报主管院长决定。

第三十七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须经合议庭合议、执行承办人审核,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第三十八条 案件报结的,执行承办人应在辽宁省法院办案流程管理系统和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上完整录入各项案件信息并按照审管办要求提交相关结案材料,由庭长在系统上确认提交给审管办,最终由审管办确认结案。

第三十九条 庭长负责审查执行承办人报结案件的信息输入情况,对案件已经执结但执行员不及时输入相关信息的,庭长要督促执行承办人及时补录。

第四十条 执行文书材料由执行承办人负责收集、整理立卷,庭长负责检查卷宗质量,并监督执行承办人在案件报结后10日内按期归档。

第四十一条 执行承办人、庭长须经常查看网上案件执行期限的提示信息,杜绝超执行期限案件。庭长为本庭案件执行期限管理第一责任人,对网上提示的案件即将超执行期限等信息要及时掌握,并检查执行承办人及时填报执行期限相关信息,同时督促执行承办人及时结案。

第四十二条 入卷的执行法律文书,除卷内装订的外,应当随卷各附三份归档,装入卷底袋内备用。其他文书材料,一般只保存一份。

第四十三条 卷宗的装订必须牢固、整齐、美观,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四条 案卷归档工作,按照本院办公室具体要求办理。

九 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办理

 

第四十五条 执行异议案件应填写《移送裁决审批表》,立案庭登记立案后,交执行裁决办理。

执行异议案件,原执行实施案件的承办人和实施执行行为的人员不得作为合议庭成员。

第四十六条 异议案件、复议案件及案外人异议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

第四十七条 异议、复议及案外人异议裁定须经合议庭合议、庭长审核、局长审批;重大、疑难案件,报主管院长决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案外人异议受理后,应在15日内审查结案,需延长期限的,按照审管办要求办理延长审限手续

十 委托执行、恢复执行 、不予执行

第四十九条 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在本省以外的案件,原则上委托执行。可以不委托而需赴外地执行的案件,须经局长审核、主管院长批准。

第五十条 中止执行或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恢复执行。

第五十一条 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应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应由执行实施庭合议、庭长审核、局长审批,填写《移送裁决审批表》,立案庭登记立案后,交执行裁决办理。

第五十二条 不予执行案件须经合议庭合议,庭长审核、局长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的,报主管院长决定。

一般应15日内结案;需延长期限的,按照审管办要求办理延长审限手续

 

十一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流程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本解释与司法解释不符的,以司法解释为准。


责任编辑:李晓峰